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 李沛芸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沛芸與被告葉松益即松益製香工藝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若非屬移付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則不包含在內。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關於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即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系爭事件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989元(見第一審卷,頁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系爭事件經兩造上訴,於第二審後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且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原告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原告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給付116,57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30,0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卷㈠,頁349)。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為73年次,關於補償薪資之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限顯超過5年,以5年計算,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5年x12個月),另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之金額合計1,746,612元(計算式:150萬+116,570元+130,042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325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據上開說明,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108元(計算式:18,325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6,611元(計算式:20,503元+6,108元=26,61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