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受裁定人即 有限責任南投縣尚讚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南投被 告 縣私立尚讚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聰期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告張聰期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004元(參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裁定,見系爭事件卷ㄧ,頁29),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801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4,267元,其餘裁判費28,534元(計算式:42,801元-14,2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而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14,267元已由原告繳納。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53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