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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 傅俊傑原 告受裁定人即 葉秉豐即葉泓陞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傅俊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葉秉豐即葉泓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乘以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為新臺幣(下同)118,466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暫免繳納。是依照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元(計算式:1,760元x1/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附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有成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2分之1 2 葉秉豐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