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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 林絲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絲與被告林珏君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8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8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投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計算方式見系爭事件卷,頁1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因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茲因系爭事件業已調解成立終結,依上開調解筆錄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