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 王小珊被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小珊與原告鄭吉宏間遷讓房屋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判決後,受裁定人即被告聲明上訴,且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和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原告鄭吉宏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小珊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再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受理,嗣後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260元(參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裁定,見二審卷,頁19),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4,363元,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6,242元【計算式:24,363元×2/3=16,242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1元【計算式:24,363元-16,242元=8,12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