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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柏鈞

黃鈺淳黃清溝林素蘭受裁定人即被 告 李明瑋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柏鈞等四人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李明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柏鈞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鈺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清溝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素蘭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所示(參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事件卷19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56,119元,暫免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另依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黃柏鈞 2,246,886元 27,825元 21,425元 6,400元 黃鈺淳 2,000,000元 24,900元 19,173元 5,727元 黃清溝 2,629,215元 32,271元 24,849元 7,422元 林素蘭 2,880,018元 35,313元 27,191元 8,1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判決。 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欄係依據應徵裁判費欄之金額,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原告黃柏鈞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7,825元x77%=21,425元,其餘類推。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原告黃柏鈞部分之裁判費為27,825元-21,425元=6,400元,其餘類推,並以加總之金額為其應負擔金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