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 陳春枝被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家輝、陳家榮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埔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