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秋琪上列聲請人聲報里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尚未核定,則其是否尚有欠稅既屬不明,形式上難認清算人已完成清償債務之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就任為里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斯企業公司)之清算人,並聲請本院為清算人之呈報,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8號准予備查。
茲因清算人業於115年1月20日完結清算程序,爰聲請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科目明細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供核。然審查所載內容,欠缺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清算後財產目錄之證明及稅捐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單據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函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聲請人另陳報里斯企業公司尚有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01元,尚待由公司帳戶直接代扣繳於國稅等語,亦有聲請人115年3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向本院為聲報前,里斯企業公司尚留有財產未清算完結甚明。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關於清算公司即里斯企業公司是否尚有欠稅未清償一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副知本院該公司尚有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餘額經核定補稅額592元未完納,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亦函復本院略以:該公司114年度決、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等語,此分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4月2日中區國稅徵資字第1152004744號函(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8號卷宗),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5年4月1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50200999號函在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清算公司即里斯企業公司既尚留有財產未完成清算,且稅捐稽徵機關亦尚未核定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債務是否清算完結不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