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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廷宇上列當事人聲報力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尚未核定,則其是否尚有欠稅既屬不明,形式上難認清算人已完成清償債務之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呈報就任力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清算公司已清算完結,爰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二次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清算公司是否尚有欠稅未清償,並檢送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事,經該局函復本院略以:查該公司之清算申報,刻由本所(埔里稽徵所)查核中,請貴院暫緩准予備查處分等語,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5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50700932號、115年7月20日號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50701237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債務是否清算完結不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並完納後,再重新另向本院聲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