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王心緹即王郁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時,應保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以保障其生存權;惟所謂「維持生活所必需」,係指食、衣、住、行、醫療等基本生活開銷而言,不包含清償其他債務之支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扣薪約9,800元。然異議人另有他案債務,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每月須給付該案被害人二人損害賠償各10,000元。是扣除上開每月支付之損害賠償及遭扣押之薪資金額後,異議人每月所剩可用資金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鴻寶商行之薪資債權,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每月得受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依法洵屬有據。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須依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內容給付該案被害人二人(以下簡稱他案債權人)損害賠償各10,000元,致扣薪後餘額不足維持生活云云。惟查,債務人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按月清償他案債權人之款項,性質上為「債務之清償」,並非供其個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日常食衣住行等維持基本生存所支出之「生活必需費用」。
(三)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立於平等地位,他案債權人若欲就債務人之薪資受償,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受償。債務人自不得執其與特定債權人間之他案還款計畫,將「清償他案債務」之金額虛列為「生活必需費用」予以扣除,進而對本件依法執行之扣薪命令主張不足最低生活標準;否則無異允許債務人藉由清償部分債權人,實質妨礙其他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障「生存權」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後,所餘三分之二薪資約為19,700元(計算式:29,500-9,800=19,700),已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即18,618元),足認本院所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充分保障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押薪資命令並無違誤,債務人以需清償他案債權人為由,主張扣押後不足最低生活標準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