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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5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債 權 人 曾茗琮代 理 人 林士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司執字第4618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所移送之卷宗內執行名義僅有臺中地院115年司票字第3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1張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3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原本,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即臺中地院115年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僅提出臺中地院之移送裁定,逾期仍未補正上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