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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5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黃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倘經終結,執行法院即無由撤銷、更正原執行處分或其程序,故聲明異議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倘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就令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仍已無從回復,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此際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6號、101年台抗字第136號、102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以下簡稱竹山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均屬老人補助,依法不得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三、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竹山郵局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竹山郵局業於同年月12日陳報稱已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竹山郵局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7,870元為扣押,本院並於115年5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此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第三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交易明細、收取命令在卷可查。債務人雖於115年6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足考,惟第三人竹山郵局接獲上開收取命令後,已於115年6月2日就債務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7,870元強制提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將7,620元交付債權人收取完畢。此有第三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堪認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撤銷原執行程序,是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