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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592號債 權 人 林慧文代 理 人 王冠仁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豐隆之繼承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債務人林豐隆已死亡,債權人聲請執行其所留遺產,因債務人即林豐隆之繼承人不明,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林豐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若其繼承人中有死亡者,請補正同上述事項。該命令於115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僅提出除戶謄本、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部分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子輩)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公告,就尚未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輩)之戶籍謄本,則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4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部分尚有未拋棄繼承者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未成年者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命令亦於115年4月15日送達,債權人於115年4月22日所提補正狀仍未提出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完全之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應以誰為債務人仍屬不明而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