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4840號債 權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煒家即林煒騏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5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轉與本院管轄。債權人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5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原債權人為梁守珺,債權人雖主張梁守珺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向債務人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局於000年00月0日間以招領逾期退還之退件信封、本票為證。惟債務人000年00月間戶籍地址在南投縣○○鎮○○路00號(債務人於115年1月8日戶籍則遷至南投○○○○○○○○○),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債權人寄送存證信函之處所係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與債務人000年00月間之戶籍地址,顯係不同,是該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