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范丞禹兼法定代理人 范美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智傑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屬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前開說明,受裁定人應負擔系爭事件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4,5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