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 陳湘婷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陳烈堂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烈堂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事件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