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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葦琳相 對 人 卓官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原告黃焍非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黃妤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葦琳關於原告黃妤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19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葦琳31萬485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葦琳負擔五分之

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關於否認子女、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費用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頁5、10),聲請人另支付血緣鑑定費30,000元,依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裁判相對人負擔2/5之意旨,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0,000元)X2/5],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