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慶容相 對 人 廖大福
吳淑媛
廖睦涵廖莞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共五人各負擔如附表所示。另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通知相對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僅相對人吳淑媛、廖睦涵、廖莞禎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如非法院命聲請人提出之項目,應非屬訴訟費用,另渠等亦有支出費用,且函查銀行帳戶之費用無論是否與本案有關均由相對人分擔實為不公不義,再者地政規費已自遺產中扣還,應無其他戶政地政規費云云。有送達證書、相對人115年3月30日家事法庭陳報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等既未提出上揭文件供本院審核,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至相對人所稱地政規費已從遺產扣還乙節,經核係聲請人於起訴前處理遺產過程所生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相對人張冠李戴,應有誤解。綜合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審查後,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除代理收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元係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系爭事件裁判費自行收取之勞務費用,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及郵資費依據上開規定,因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費 60元 本院112年4月21日投院揚家佳善112司家調字第91號函 地政地籍圖冊閱覽及抄錄費 220元 本院112年4月21日投院揚家佳善112司家調字第91號函 地政地籍圖冊閱覽及抄錄費 240元 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91號裁定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費 300元 本院113年6月24日投院揚家隆112家繼訴45字第008954號函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費 1,100元 本院114年5月21日投院揚家隆112家繼訴字第008505號函 地政地籍圖冊閱覽及抄錄費 240元 本院114年10月9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 合 計 31,474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廖慶容 3分之1 10,492元 聲請人 2 廖大福 3分之1 10,491元 10,491元 3 吳淑媛 9分之1 3,497元 3,497元 4 廖睦涵 9分之1 3,497元 3,497元 5 廖莞禎 9分之1 3,497元 3,497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1,474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