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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柏翰相 對 人 林亨哲

林亨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亨哲、林亨倫及案外人林庭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亨哲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0,000元,嗣相對人林亨哲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2,341,7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案外人林庭緯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亨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5年2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林亨哲雖具狀表示其於114年12月19日有繳付本息,然經本院將該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該次繳付本息之期間為114年9月7日、114年10月7日及114年11月7日,相對人自11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本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聲請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況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財產所有人:林亨哲、林亨倫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南光 181-2 84 全部 (林亨哲2/3 林亨倫1/3) 2 南投縣 埔里鎮 南光 181-3 84 全部 (林亨哲2/3 林亨倫1/)3 3 南投縣 埔里鎮 南光 181-4 110 全部 (林亨哲2/3 林亨倫1/3)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7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 -------------- 民有三街11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29.01 二層:87.87 騎樓:53.94 合計:170.82 全部 (林亨哲2/3 林亨倫1/3) 2 688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 -------------- 民有三街13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64.91 二層:113.07 騎樓:49 合計:226.98 全部 (林亨哲2/3 林亨倫1/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