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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沛穎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又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再者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清理,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收狀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日前回溯5年(即110年1月8日至115年1月7日)內,為百竹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此有南投縣政府115年1月23日府建工字第1150024779號函附卷可憑。又百竹商行自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日前回溯5年間查定之售額合計為32,852,13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5年1月26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52200657號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銷售資料,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47,536元【計算式:32,852,135÷60=54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20萬元。而聲請人亦自承前開其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近五年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亦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僅掛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五年顯有從事營業活動,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不合,是其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