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何春杰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又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再者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清理,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收狀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日前回溯5年(即110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內,為春勇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5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52206381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在卷可按。又依系爭申報書,春勇企業社自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日前回溯5年間查定之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28,929元(自110年8月起申報書之銷售額計算)。則依上開銷售資料,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25,482元【計算式:13,528,929÷60=225,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20萬元。而聲請人雖陳稱其自113年6月至115年5間營業所得扣除成本費用後,平均每月收入僅21,000元;春勇企業社因周轉不靈,自115年7月16日起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停止營業一年等語。惟依首開規定之營業活動係以「營業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扣除成本費用之實際獲利(淨利)計算,另春勇企業社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後是否已停止營業,亦與首開規定無涉,是聲請人前開之主張俱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另稱春勇企業社115年1至2月營業額為14,594元云云,則顯係將系爭申報書中之「得扣抵進項稅額」誤為銷售額,併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