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秉翊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則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