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相 對 人 劉泰億
劉槰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9,940元。是以,依據系爭事件諭知相對人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3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6元(計算式:9,940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9,0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規費 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113)水謄0000000 合 計 9,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