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吳宗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曾聯億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另諭知黃柏霖律師為被告曾聯億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及律師酬金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5年預電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