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洪燕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及測量人員勞務費800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