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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董乃元相 對 人 林碧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土地複丈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土地複丈規費 15,5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土地複丈規費 2,5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49,280元 聲請人預納 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收據 合 計 112,486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董乃元 2分之1 56,243元 聲請人 2 林碧鳳 2分之1 56,243元 56,24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12,48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