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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何承哲相 對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興亞人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相對人楊興亞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部分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部分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負擔四分之三,餘四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聲請人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繳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關於對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9,080元部分,經聲請人撤回(見二審卷二,頁385),是剩餘請求金額為1,002,961元(計算式:1,022,041元-19,080元),依上開法文說明該部分訴訟費用209元(計算式:11,197元x19,080元/1,022,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另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就97,653元部分上訴(原一審判命給付116,733元,已扣除前開撤回之19,080元),聲請人就64,739元部分上訴,是剩餘840,569元(計算式:1,002,961元-97,653元-64,739元)部分,未經兩造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763元(計算式:10,988元x840,569元/1,002,961元x30%,元以下四捨五入),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921元(計算式:10,988元x840,569元/1,002,961元x10%,元以下四捨五入)、楊興亞負擔5,525元(計算式:10,988元x840,569元/1,002,961元x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一審裁判費4,779元(計算式:14,197元-209元-2,763元-921元-5,525元)則依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195元(計算式:4,779元x1/4,元以下四捨五入),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負擔3,584元(計算式:4,779元-1,195元)。至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3元(計算式:2,445元x3,200元/10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二審卷一準備程序筆錄,頁151),依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餘2,372元(計算式:2,445元-73元)為上訴之裁判費,復依聲請人二審最終上訴聲明之二審裁判費為1,487元(計算式:2,372元x64,739元/10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二審卷一準備程序筆錄,頁262),則依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372元(計算式:1,487元x1/4,元以下四捨五入),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負擔1,115元(計算式:1,487元-372元),其餘885元(計算式:2,372元-1,487元)則因減縮聲明及撤回上訴,依據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45元(計算式:921元+5,525元+3,584元+1,1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8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4,81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補繳裁判費 945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6,642元附表聲請人一審最終訴之聲明 聲請人二審最終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默契公司應再給付何承哲6萬4,739元,及其中5萬4,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73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默契公司應再給付何承哲2,488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