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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李媗琳相 對 人 卓宇豪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4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移送,後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7,245元,另加計房屋課稅現值3,544,800元,應徵裁判費113,001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8,538,668元,應徵裁判費101,418元,依據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583元(計算式:113,001元-101,4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之裁判費101,4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4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及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9,500元,及其中377萬4,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5,000元。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及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7,673元,及其中361萬9,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5,000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核定為9,522,045元,應徵裁判費113,001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8,538,668元,應徵裁判費101,418元。依據首揭說明,差額之部分撤回起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