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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相 對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献志人相 對 人 邱正大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畧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偉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娟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俞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瓊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琪兼邱黃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烈即方愛秋之繼承人

潘可儒即方愛秋之繼承人

潘可親即方愛秋之繼承人

潘可家即方愛秋之繼承人

童寶呈兼童周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童鈺文即童周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施金永施月清施麗鳳施宜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原相對人方愛秋於民國115年5月31日死亡,相對人潘進烈、潘可儒、潘可親、潘可家為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故由上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085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2,085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邱献志、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潘進烈、潘可儒、潘可親、潘可家 連帶負擔15% 6,313元 6,313元 2 邱献志、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童寶呈 連帶負擔42% 17,676元 17,676元 3 邱献志、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施金永 連帶負擔14% 5,892元 5,892元 4 邱献志、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施金永、施月清、施麗鳳、施宜蓁 連帶負擔6% 2,525元 2,525元 5 邱献志、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童寶呈、童鈺文 連帶負擔9% 3,787元 3,787元 6 邱献志、邱正大、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邱淑琪、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14% 5,892元 5,89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42,08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