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蕭銹菁相 對 人 許樺琳

劉坤諴劉堂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許樺琳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相對人許樺琳、劉堂麟具狀表示意見,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許樺琳、劉堂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相對人劉堂麟提出之部分地政規費單據,係判決確定後所自行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自行負擔外,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許樺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相對人許樺琳預納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4,200元 相對人許樺琳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2,470元 相對人許樺琳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 第一審地政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1,000元 相對人許樺琳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 第一審地政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19,000元 相對人劉堂麟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2,6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合 計 41,54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許樺琳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許樺琳 6分之1 6,923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已預納自負 2 劉堂麟 2分之1 20,770元 765元 1,005元 3 蕭銹菁 6分之1 6,923元 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4 劉坤諴 6分之1 6,924元 2,992元 3,93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41,54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23元,已預納10,680元,應受賠償3,757元(計算式:10,680元-6,923元=3,757元);相對人許樺琳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23元,已預納11,860元,應受賠償4,937元(計算式:11,860元-6,923元=4,937元);相對人劉堂麟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70元,已預納19,000元,應再賠償1,770元(計算式:20,770元-19,000元=1,770元)。 四、相對人劉堂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57元÷(3,757元+4,937元)×相對人應再賠償之金額。(計算式:[3,757元÷(3,757元+4,937元)]×1,770元=765元,四捨五入計算至元。) 五、相對人劉堂麟應給付相對人許樺琳之訴訟費用額,即以應再賠償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後之金額。(計算式:1,770元-765元=1,005元。) 六、相對人劉坤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聲請人應受賠償額扣除相對人劉堂麟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計算式:3,757元-765元=2,992元。) 七、相對人劉坤諴應給付相對人許樺琳之訴訟費用額,即以相對人劉坤諴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後之金額。(計算式:6,924元-2,992元=3,93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