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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標相 對 人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相 對 人 邱王秀鳳

王凱蓁王昭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兩造間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邱王秀鳳、王昭容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王秀鳳、王昭容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除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外,其餘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9元 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第一審地政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1,600元 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1,900元 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1,900元 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安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4,71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4,3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土地分割複丈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合 計 138,222元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共預納53,013元(計算式:44,713元+4,300元+4,000元);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共預納85,209元(計算式:29,809元+1,600元+1,900元+1,900元+50,00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2/6 46,074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已預納自負 2 李標 1/6 23,037元 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3 王凱蓁 1/6 23,037元 9,992元 13,045元 4 邱王秀鳳 1/6 23,037元 9,992元 13,045元 5 王昭容 1/6 23,037元 9,992元 13,045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38,222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37元,已預納53,013元,應受賠償29,976元(計算式:53,013元-23,037元=29,976元);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074元,已預納85,209元,應受賠償39,135元(計算式:85,209元-46,074元=39,135元)。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以29,976元÷(29,976元+39,135元)×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王凱蓁部分,[29,976元÷(29,976元+39,135元)]×23,037元=9,992元,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財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後之金額。(例如:編號3王凱蓁部分,23,037元-9,992元=13,04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