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進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就提存事項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如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毋庸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核准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而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阮玉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11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共計新臺幣401萬元之擔保金,而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8號、114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11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8號、114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第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上開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