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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王建宏相 對 人 梁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如附表一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31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電子列印謄本規費 2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27,971元附表一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之理由 掛號郵資 8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存證信函所述及相關代書費用 不詳 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