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建宏相 對 人 王清
王忠恩
王忠俊
王明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復經本院113年度埔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末查: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單據,經核係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號、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11年度埔簡更一字第1號所支出,而前開案件因兩造未遵期繳納地政測量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從而無確定訴訟費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埔簡審字第5號 第一審地政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 4,420元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計 5,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