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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OO聲 請 人 吳OO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豪承債 權 人 張松竹債 權 人 劉秀美相 對 人 吳穆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114-052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114-052號),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20,000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