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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相 對 人 王瑞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6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30,668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6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5,6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12,84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地政測量規費 2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規費 1,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820元 聲請人預納 原繳17,460元,退還3分之2 合計 430,66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