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怡閔相 對 人 閎炘茶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秋閎人相 對 人 陳巧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06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