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丹婷相 對 人 廖培煌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7,232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232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合計 97,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