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耿福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忠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如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張金龍等二人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