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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洪瓊惠相 對 人 張家鳳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7,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97,640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該催告信函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上開訴訟結果,本件聲請費用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