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呂榮泰相 對 人 林柏源
林巨榮武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496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9,716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2,95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7,7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61,496元、329,716元、142,950元及267,726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號、111年度存字第177號、111年度存字第178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76號、177號、178號、17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1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該催告函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