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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許發達聲 請 人 許詩盈聲 請 人 許詩怡聲 請 人 許雅婷聲 請 人 許士宏相 對 人 古孟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113年度存字第197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