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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蔡宙霖相 對 人 林柏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9,06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結果,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