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香純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國欽
陳子瑋
陳瑞東黃富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受理,嗣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37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另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退還原繳訴訟費用2/3即21,358元(見系爭事件卷,頁241)。而聲請人支出之郵資,依據上開規定,因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79元 聲請人預納,已扣除退還2/3之裁判費 地政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規費 120元 聲請人預納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 計 10,799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李香純 36分之11 3,299元 聲請人 2 黃國雄 36分之1 300元 300元 3 黃國欽 36分之1 300元 300元 4 陳子瑋 36分之11 3,300元 3,300元 5 陳瑞東 36分之11 3,300元 3,300元 6 黃富山 36分之1 300元 30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和解筆錄。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0,799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