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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馬家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沃爾數位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沃爾數位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洪佩君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對人洪佩君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惟聲請人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以沃爾數位有限公司、洪紹凱、洪佩君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洪紹凱、洪佩君之不動產,本院已使用電子傳送辦妥查封登記,且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嗣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然既已實施相關執行行為,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即須證明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一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則未證明,本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