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詹紹寬相 對 人 洪名信
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詹啓彰詹銀鑾
詹銀治詹美容
詹永芸詹燕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詹紹鎮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詹紹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系爭事件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相對人詹紹鎮有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詹紹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詹紹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16,31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 15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 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費 7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 15,5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費 20,200元 聲請人預納 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複丈補正字第29號補正通知書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 8,30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及複丈費 8,8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 6,9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永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3,710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納 第二審補繳裁判費 9,619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納 第二審地政謄本費 1,240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納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第二審鑑定費 80,000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納 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 7,155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 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地政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 7,155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 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地政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 6,815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 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0元 相對人詹紹鎮預納 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合 計 362,682元 說明: 本件聲請人共預納136,988元(計算式:9,140元+16,313元+150元+700元+750元+15,555元+20,200元+8,305元+100元+8,820元+6,955元+50,000元),關於第一審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25,453元部分,其中由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坪段549、551、570、572、574、575、576、585、595、596、597地號之裁判費10,272元(計算式:25,453元x994437.5/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所載。 相對人詹紹鎮預納225,694元(計算式:13,710元+9,619元+1,240元+80,000元+7,155元+7,155元+6,815元+100,000元)。附表編號 姓名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分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依第二審判決其餘訴訟費用分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詹紹鎮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洪名信 22/10000 23元 無 無 23元 23元 無 2 詹紹銘 413/10000 424元 5/100 17,621元 18,045元 6,955元 11,090元 3 詹紹寬 413/10000 424元 5/100 17,621元 18,045元 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4 詹紹鑫 413/10000 424元 5/100 17,620元 18,044元 6,955元 11,089元 5 詹紹鎮 826/10000 849元 10/100 35,241元 36,090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已預納自負 6 詹啓彰 3067/10000 3,151元 30/100 105,723元 108,874元 41,966元 66,908元 7 詹銀鑾 738/10000 758元 11/100 38,765元 39,523元 15,234元 24,289元 8 詹銀治 738/10000 758元 11/100 38,765元 39,523元 15,234元 24,289元 9 詹美容 738/10000 758元 11/100 38,765元 39,523元 15,234元 24,289元 10 詹永芸 927/10000 952元 8/100 28,193元 29,145元 11,234元 17,911元 11 詹燕芬 1705/10000 1,751元 4/100 14,096元 15,847元 6,108元 9,739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相對人洪名信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62,682元,其中10,272元先乘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其餘352,410元另乘以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後與前開金額加總,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45元,已預納136,988元,應受賠償118,943元(計算式:136,988元-18,045元=118,943元)。相對人詹紹鎮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090元,已預納225,694元,應受賠償189,604元(計算式:225,694元-36,090元=189,604元)。 四、除相對人洪名信外,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18,920元(計算式:118,943元-23元),即以118,920元÷(118,920元+189,604元)×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2詹紹銘部分,[118,920元÷(118,920元+189,604元)]×18,045元=6,955元,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除相對人洪名信外,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詹紹鎮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後之金額。(例如:編號2詹紹銘部分,18,045元-6,955元=11,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