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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張志揚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忠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必以訴訟事件中有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其他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忠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張忠偉對聲請人等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兩造共有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其所檢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繳款人係另一相對人張金龍,另一紙郵政跨行申請書收據之款項係支付訴外人謝素菁規劃空地分割檢討圖工程合約書之報酬,該款項係當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又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得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依據為何?該通知並於同年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說明,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即無權向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