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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文煬相 對 人 陳原興

陳月里陳慶豊林陳雲謝阿年何陳秀枝陳尊

陳秀緘陳世穎陳柄凱陳怡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原興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僅陳原興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原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原興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749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規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規費 1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 13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 ○○○戶政規費 繳納證明收執聯 中市西戶自規字 第1122號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抄錄及複丈規費 3,7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 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複丈規費 5,5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 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大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收據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陳原興預納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抄錄及複丈規費 3,200元 相對人陳原興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 3)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抄錄及複丈規費 4,700元 相對人陳原興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 3)MA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40,000元 相對人陳原興預納 大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收據 合 計 104,384元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共預納55,484元(計算式:35,749元+100元+160元+135元+80元+3,700元+5,500元+60元+10,000元);相對人陳原興共預納48,900元(計算式:1,000元+3,200元+4,700元+40,000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陳原興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原興 12780分之1010 8,250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已預納自負 2 林文煬 12780分之4000 32,671元 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3 陳月里 12780分之3780 30,874元 11,098元 19,776元 4 陳原興、陳慶豊、林陳雲、謝阿年、何陳秀枝、陳尊、陳秀緘、陳世穎、陳柄凱、陳怡傑 連帶負擔426分之133 32,589元 連帶負擔11,715元 連帶負擔20,87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04,384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671元,已預納55,484元,應受賠償22,813元(計算式:55,484元-32,671元=22,813元)。相對人陳原興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50元,已預納48,900元,應受賠償40,650元(計算式:48,900元-8,250元=40,650元)。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以22,813元÷(22,813元+40,650元)×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陳月里部分,[22,813元÷(22,813元+40,650元)]×30,874元=11,098元,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陳原興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聲請人後之金額。(例如:編號3陳月里部分,30,874元-11,098元=19,7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