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國禎相 對 人 李俊昇
廖吉祥廖文聰陳本煌徐淑玲陳德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調字第62號成立調解,並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且關於聲請人支付律師之費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支出之郵資,依據上開規定,因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25元 聲請人預納,已扣除退還2/3之裁判費 第一審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規費 12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律師費 80,000元 宜展法律事務所 陳瑾瑜律師收據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規費 2,155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 00000 第一審登記謄本規費 19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複丈規費 19,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登記謄本及複丈規費 18,17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規費 5,155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136,515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廖文聰 320分之51 21,757元 21,757元 2 廖吉祥 320分之51 21,757元 21,757元 3 李俊昇 4000分之725 24,743元 24,743元 4 陳德照 9728分之2065 28,979元 28,979元 5 徐淑玲 9728分之1081 15,170元 15,170元 6 陳本煌 9728分之1081 15,170元 15,170元 7 陳國禎 9728分之637 8,939元 聲請人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4年度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36,51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