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 巫香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以第三人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聲請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唐京公司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相對人現持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生活及財務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及利息計算仍有疑義,並先位及被位聲明確認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18日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所載如聲請狀聲明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或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前段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後段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異議權之行使,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核其性質則屬形成之訴,均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變更、消滅、形成,性質上屬確認暨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